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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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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实现灵活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4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05〕2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就业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下列残疾人(以下简称个体就业残疾人):

  (一)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个体户和从业的其他残疾人(含盲人保健按摩个体);

  (二)在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三)由街道、乡镇或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便民服务的残疾人。

  第三条个体就业残疾人没有档案的,由区县、街道(乡镇)残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建立档案。

  个体就业残疾人在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减半缴纳存档费。

  第四条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对个体就业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一)基本养老保险2007缴费年度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2008年至2010年各缴费年度分别以45%、50%、55%为基数,2011缴费年度及以后以60%为基数,补贴14%;

  (二)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补贴1?5%;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补贴6%。

  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个体就业残疾人可持下列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一)“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证明、实现灵活就业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

  第六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就业残疾人应填写《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经街道、乡镇残联审核盖章后,由区县残联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就业残疾人,应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对个体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纳后补贴,一年一补”的方法,即:个体就业残疾人个人应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持缴费票据原件和有关证明到街道(乡镇)残联申领补贴。

  第九条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十条符合《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文件精神的失业残疾人,可以先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停止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后,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政策;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间,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的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停止个体就业或自谋职业的;

  (三)符合并享受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

  (五)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个体就业残疾人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由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停止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报区县残联备案,并告知残疾人本人。

  第十三条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各级残联要按照补贴范围认真进行审核,严格执行政策,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指定专人做好服务工作,对于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要主动上门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残联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便利服务;财政部门要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入库情况,严格审核和及时安排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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