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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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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失业残疾人。

  二、扶持标准

  1.对自主创业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2.对从事个体经营(含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3.对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扶持。

  4.以上均为一次性扶持。扶持实物的,应计入扶持资金。

  三、申请扶持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

  2.城镇户籍的办理了就业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村户籍的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并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3.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有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扶持,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的书面申请;

  2.残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籍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

  4.城镇户籍的,出具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农村户籍的,出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

  5.申请场地租赁费扶持的,还须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和租赁场地票据;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街道(乡镇)残联应自接到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提交的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主管理事长审批。

  六、经批准享受扶持政策的残疾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资金投入、场地租赁票据等,到区(县)或街道(乡镇)残联申领扶持资金或实物,并在《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见附件2)签字。

  七、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经费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八、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审核申报的证明、材料,核实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创业(就业)情况,做好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申领扶持资金(实物)的服务工作。

  九、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扶持方式和标准。

  十、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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