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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给予缴费补贴的通知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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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符合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

  (一)对参保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残人”,详见附件1),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参保的其他残疾人,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给予50%的补贴。

  (二)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按年度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15年。

  (三)区县政府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给予缴费补贴的,其补贴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给予缴费补贴;高于或与本通知补贴标准一致的,按照区县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补贴,其补贴资金由原渠道列支。残疾人不得重复享受缴费补贴。

  三、缴费补贴的申请。

  (一)残疾人享受缴费补贴,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

  (二)初次申请的,应携带本人的“户籍簿”、“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和3张同版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填写《北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申领“北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审核证”(附件3,以下简称“审核证”)。

  (三)续缴保险费的,持“审核证”、“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按年度提出续缴保险费补贴申请。

  四、缴费补贴的审批。

  (一)对初次申请缴费补贴的残疾人,街道、乡镇残联应对其申请情况和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在其《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在其“审核证”相应栏内盖章后,于每月10日前报区县残联审批;区县残联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给街道、乡镇残联,由街道、乡镇残联向经批准享受缴费补贴的残疾人发放“审核证”。

  (二)街道、乡镇残联负责残疾人续缴保险费补贴的审批工作。对符合续缴保险费补贴条件的,在其“审核证”相应年度栏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于每月10日前将《北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花名册》(附件4)报区县残联。

  五、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手续。

  经批准享受缴费补贴的残疾人,初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应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存折”,存入应缴纳的保险费后,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持本人“户籍簿”、“身份证”、“专用存折”、“审核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村委会)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以后年度,个人需要缴纳保险费的,应在“专用存折”内存入应缴纳的保险费后,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持“审核证”和“专用存折”,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保所(村委会)办理续缴保险费手续。

  六、补贴资金的来源。

  按照本通知规定对残疾人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给予补贴的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七、补贴资金的划拨。

  (一)享受缴费补贴的重残人,初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办理参保手续的重残人名单和需要补贴的资金情况提交区县残联;区县残联进行核对后于次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划拨区县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续缴保险费的,由区县残联于每月15日前将重残人名单提交区县经办机构,同时将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划拨区县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

  (二)享受缴费补贴的其他残疾人,由区县经办机构根据银行每月扣款成功信息汇总残疾人个人缴费情况,并将残疾人名单和需要补贴的资金情况,于每月25日前提交区县残联。区县残联进行核对后于次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划拨区县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

  八、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享受缴费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持“审核证”到街道、乡镇残联办理享受缴费补贴转移手续,并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享受缴费补贴的残疾人户籍迁往外埠的,经区县残联同意后,由户籍迁出区县的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补贴资金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并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残疾人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补贴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九、享受缴费补贴的残疾人死亡的,补贴资金不得继承。补贴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十、本通知未明确事项,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市残联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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