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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联购买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岗位暂行办法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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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残联购买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岗位专项工作,有效发挥所购买岗位的作用,促进残疾人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加强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京发〔2008〕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北京市社会组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残联利用市社会建设专项资金等项目经费,向社会组织购买的管理与服务岗位。

  第三条功能定位

  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岗位,是市残联对社会组织实现联系与服务的重要力量;按照岗位职责,完成市残联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购买程序与条件

  第四条岗位确定

  市残联根据本市社会建设统一安排,结合社会组织发展实际等需求,确定年度需要购买岗位的类别及数量。

  第五条岗位条件

  (一)岗位人员应为社会组织正式签约员工,且劳动合同期限满足购买期限;

  (二)原则上不担任残疾人社会组织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三)热爱残疾人事业,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组织能力;

  (四)同等条件下,残疾人或具有专业职称的优先;

  (五)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购买程序

  (一)制订方案。市残联根据岗位需求,制订购买方案,明确所需岗位数量和条件,在市残联官方网站上对社会公布;社会组织按照岗位条件进行推荐、申报(申报表样式见附件1)

  (二)岗位招标。市残联招标小组按照《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三)结果公示。市残联在官方网站上对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内无异议,由市残联与社会组织签订岗位购买协议(购买协议样式见附件2),期限为一年。

  (五)经费拨付。购买协议签订后,由市残联向岗位人员所在社会组织拨付购买经费的70%,作为岗位基本经费;剩余的30%作为岗位绩效经费,根据考核成绩拨付。

  第三章岗位管理

  第七条管理要求

  (一)市残联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要求,分别做好岗位人员的以下工作:

  1.市残联负责制定岗位职责(见附件3)、明确考核内容、进行培训和工作指导等;

  2.社会组织按照购买协议和岗位职责要求,督促岗位人员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并为其履行岗位职责提供相关条件。

  (二)因突发情况或其他原因造成岗位人员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由所在社会组织按照岗位条件,另行推荐人选,并经市残联同意、备案后,履行岗位职责。

  第八条考核

  (一)市残联负责组织对岗位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分为过程考核和终期考核。

  (二)过程考核由市残联按照一岗一标准、逐项全过程进行考核。

  (三)终期考核由服务对象结合综合服务质量按照同类同标准的要求打分测评(考核表见附件4)。

  (四)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九条奖惩

  (一)考核获得优秀的,除拨付岗位绩效经费外,同时给予岗位所在社会组织适当奖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下一年度继续购买;

  (二)考核不合格的,不再拨付岗位绩效经费,同时取消该社会组织两年内再次申请购买资格。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十条经费监管

  (一)市残联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经费监管,督促其做到“专款专用”,购买经费只能用于与岗位相关的服务项目。

  (二)市残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购买经费进行审计检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残联将停止拨付尾款,并追回已拨付经费,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违规使用购买经费的;

  2.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职责的;

  3.其他原因造成负面影响或需要追回已拨经费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岗位购买申报表(略)

  2.市残联购买社会组织管理与服务岗位协议书(样本)(略)

  3.岗位职责(样本)(略)

  4.年度岗位考核指标(略)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发表时间:2004-05-23   【字体:   】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

  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残发〔2010〕87号) 

  发表时间:2010-11-22   【字体:   】

各区(县)残联,燕山残联: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工作,市残联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与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工作,履行残联“枢纽型”社会组织职责,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北京市加强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京发〔2008〕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1?30号)等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公益性残疾人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作为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家和本市对确定业务主管单位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加强与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联系、服务和业务指导;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申请登记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残疾人事业的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标准。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三)有与开展残疾人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具备相关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开展残疾人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备、器材、和其他必备设施。
  (五)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会计人员。
  第六条申请成立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举办者向开办场所所在地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设立的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申请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固
  定住址和联系方式,外地人员还需提供一年以上临时居住证明;(三)理事会成员及机构主要领导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专职人员基本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五)活动场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
  使用权证明)和设施设备、器材清单;
  (六)开办资金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自收到成立申请的全部有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残疾人职业康复、康复训练、技能培训、护理照料、知识普及、文化传播、咨询、维权等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参加年度检查。每年3月31日前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有关年检材料,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变更登记事项和修改章程,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1-08-29   【字体:   】

各区(县)残联,燕山残联:
  为做好2011年全市残疾人社会组织扶持工作,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残疾人社会组织,促进残疾人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鼓励和引导残疾人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优质服务,决定开展全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定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残疾人为主要服务对象、在本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残疾人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
  二、认定工作的原则
  (一)分级认定。市残联负责对市级残疾人社会组织进行认定,区县残联负责对本区域内残疾人社会组织进行认定。
  (三)自愿认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根据自身实际向残联自愿申请认定。
  (三)动态认定。残联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残疾人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和工作流程,实行认定工作的动态管理。
  三、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在2011年民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为“合格”;
  (四)严格按照章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五)各项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设备、场所,持续服务残疾人半年以上,配备满足残疾人服务需要的工作人员(有一年以上聘用合同);
  (六)服务对象中残疾人人数原则上应占组织服务总人数的50%以上,且残疾人数量不得少于10人。
  (七)自愿接受残联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八)符合所在区县残联认定的其他条件。
  四、认定所需提供材料
  (一)法人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民政部门2011年年检合格证明或者免检证明;
  (三)章程;
  (四)2010年年度业务活动情况表;
  (五)2010年年度服务残疾人名册(连续服务三个月以上)或残疾人会员名单。
  五、认定工作的程序
  (一)申请。9月2日前,符合认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向所在区县残联提交材料及填写完整的《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报表》。
  (二)认定。9月9日前,各区县残联负责对申报社会组织进行认定,在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后加盖公章,并以电子版和书面形式报市残联社会办。
  (三)备案。9月13日前,由市残联社会办对区县上报社会组织材料进行备案登记。
  (四)公示。通过市残联网站对认定后的全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市、区(县)残联提出书面意见,区(县)残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答复进行最终确认。认定截止时间为9月20日。

  六、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残联要高度重视,严格把关,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认定工作要做到认真、细致、准确,确保客观、公正。

(二)残疾人社会组织申报的材料要真实准确,不得瞒报错报。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当年残疾人社会组织的认定资格。
  七、联系方式
  (一)《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报表》领取方式:市残联社会办公共邮箱sclshb@sohu.com,邮箱密码63545147。

(二)工作联系:
  市残联社会办联系人杨明电话:63545147
  邮政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318号楼304室
  邮编:100053
  附件:1.北京市残疾人社会组织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2.2010年年度服务残疾人(残疾人会员)名册(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建立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运行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1〕59号) 

  发表时间:2011-08-29   【字体:   】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京发〔2009〕17号),加快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搭建社区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提升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建立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市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健康持续发展,现将建立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运行经费补助办法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
  凡在我市创建的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的补充意见》要求和标准,经市残联验收合格的,列入资金补助范围。
  二、补助标准
  1.运行经费:根据每年的工作计划用于温馨家园开展日常服务项目及组织基本活动所需的相关经费,包括水、电、暖、办公等运行经费和日常活动经费,各区县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个温馨家园安排1?10万元的经费预算。
  2.项目经费支出:用于温馨家园临时组织的大型活动及其他服务项目等专项支出,根据项目的需求,结合财力情况,按规定审核后统筹安排项目经费预算(职业康复劳动等有专项资金安排的除外);对于有房租支出的温馨家园,各区县根据房租的实际支出安排项目经费预算。
  3.以奖代补经费:建立完善温馨家园考核奖励机制,?年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对于运行良好、开展活动项目丰富多样的温馨家园,各区县可按照考核奖励办法安排一定的奖励经费,奖励经费用于温馨家园相关的项目支出。
  三、资金来源
  温馨家园运行所需经费,列入本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由各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付。  四、几点要求

1.各区县残联要加强温馨家园运行经费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考核办法,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批,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各区县残联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3.各区县残联每年公布温馨家园运行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给予资金补助的通知(京残发〔2008〕17号) 

  发表时间:2008-02-29   【字体:   】

各区县残联、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7号)精神和市政府2008年为民办实事关于创建150个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的要求,切实加强基层残疾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社会环境建设,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144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资金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
  根据市政府残工委《关于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凡列入2008年度我市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规划、符合《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基本条件》的150个温馨家园建设项目,均可依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一次性项目资金补助和项目运行经费补助。
  二、补助标准和资金来源
  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一次性资金补助,按照每个项目10万元的标准,由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补助。各区县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使用本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适当补助。
  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的运行费用,按照基本保证温馨家园正常开展活动、有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要求,使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补助。其中,与职业康复劳动相关的费用,执行《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暂行办法》。
  三、经费使用范围
  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一次性资金补助,可以用于温馨家园的无障碍改造、设施设备购置、统一宣传标识和必要的活动费用支出。
  区县给予的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运行费用,可以用于:(1)残疾人培训费用;(2)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康复训练、文体活动等方面的费用;(3)购置培训教材、教具和相关图书、音像的费用;(4)设备设施维护费用以及水电、通讯等费用支出。
  四、申请和审批程序
  凡申请使用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资金补助,必须按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申请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资金补助的项目向街道(乡镇)残联提出申请,区县残联进行审核,并由市残联审定。
  五、项目评估
  市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创建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依据《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基本条件》和《关于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工作实施方案》,对申请资金补助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获得经费补助资格。
  六、基本要求
  1.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资金补助的有关工作。在全市建设150个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是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展示首都残疾人事业发展成果,切实推进基层残疾人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各级残联要提高认识,以此为契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搭建好基层为残疾人服务的平台,切实把项目资金补助政策落实到位,推动温馨家园建设,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2.统筹安排好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建设的资金投入。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必须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给予解决。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一次性资金补助和项目运行费用补助,必须列入市和区县残联部门预算,并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库管理。同时,要充分综合利用社区的各种服务资源、争取各方面对温馨家园建设的支持。
  3.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要本着节俭、效能的原则使用好项目资金补助,并在本街道(乡镇)或社区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市和区县残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实效性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项目不得截留、浪费、超范围开支或者挪用示范残疾人温馨家园项目补助资金。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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