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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管理规定(暂行)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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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京政办发〔2009104)和《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京民老龄发〔200950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是指由市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简称“指定服务单位”)或与各区县、街道(乡、镇)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签约(简称“签约服务单位”)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家政、餐饮、娱乐、托老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居家养老(助残)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对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的管理负总责,各级商务、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签约服务单位的确定适用以下程序:
(一) 区县、街道(乡、镇)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签约工作。根据本辖区老年人(残疾人)居家生活状况和服务需求,制定遴选和签约计划,并面向社会公开遴选。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均可自荐。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完成服务单位的遴选工作。
(三)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在遴选工作结束后7日内下达签约通知书,并在本辖区公示遴选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遴选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服务单位签约资格;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自签约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区县或街道(乡、镇)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期限为13年。
   
第六条  指定服务单位不适用签约程序。
   
第七条  各级自建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开展服务。
   
第八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需拓展业务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并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需拓展业务的,其拓展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设定的在企业登记注册前需要取得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先取得许可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各级商务、卫生、工商、城管等相关部门应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的居家生活需求,支持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开展工作,依法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服务单位的监管
   
第十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应统一悬挂标识标牌,公示服务内容。其中餐饮服务单位应明示就餐区域,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特殊需求科学编制营养食谱,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的就餐、配餐和送餐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依据本行业标准,积极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按照谁签约谁管理原则,在签约单位辖区内服务。跨区域服务须由签约部门出具推荐证明,并持签约协议和相关资质到所跨区域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应接受上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签约服务单位如需退出,应提前30天向签约部门提出申请,签约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公示。
   
第十五条  未签约或已终止签约协议的服务单位(指定服务单位除外),不得收取、兑换养老(助残)券。
   
第十六条 各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辖区内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名单,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商务、公安、卫生、工商、城管、残联、老龄等部门应建立联动的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检查,加强监管。

    第四章  服务单位的奖惩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居家养老(助残)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计划,对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单位定期进行工作指导与交流,宣传推广优秀服务单位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条 签约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约部门应终止协议,取消资格,并终止结算:
(一)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低于行业服务标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倒买倒卖养老(助残)券的;
(四)违规提供使用养老(助残)券购买商品服务的;
(五)违规收取养老(助残)券,提供兑换现金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养老(助残)券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未签约或已终止签约协议的服务单位(指定服务单位除外)收取养老(助残)券,由民政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指导性行业服务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主题词:民政 养老(助残)  服务管理  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1年4月1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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